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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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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民政部起草的《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如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登录民政部网站(网址:www.mca.gov.cn),点击首页上方导航栏“交流互动”,进入“征求意见”栏(或直接点击首页右下方“征求意见”栏),随后点击《民政部关于<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交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mzb_binzang@mca.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6号民政部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7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5月23日

附件:1.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民政部 

2025年4月23日


 

若有您需要请留言或者发私信,我们将收集整理后统一向民政部反馈!


 

附件1

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殡葬管理,强化殡葬行业公益属性保障公民基本殡葬服务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殡葬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管理方针】殡葬管理坚持公益惠民、文明节俭、绿色生态、移风易俗,完善殡葬公共服务,减轻群众负担,树立殡葬新风尚。

第四条 【管理体制和部门职责】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按职责履行殡葬设施项目建设程序,制定和调整政府管理的殡葬服务收费标准;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基本殡葬服务支出,按规定核拨殡葬事业单位建设运行经费;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殡葬设施用地需求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殡葬设施违法占地及占用耕地建坟的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及太平间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殡葬设备、丧葬用品生产经营及殡葬服务价格收费的监督管理;林业草原部门负责划定林地、草地生态安葬区域,以及毁坏林地、草地建坟的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民族、宗教、网信、疾控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事业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群众基本殡葬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殡葬事业投入机制。

第六条 【基本殡葬服务】殡葬事业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国家建立基本殡葬服务制度,构建覆盖城乡、功能完善、布局合理的殡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遗体接运、存放、告别、火化、骨灰格位安葬、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服务公平可及

第七条 【火葬土葬地区划定和调整】国家推行殡葬改革,积极稳妥、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交通、土地资源等状况,划定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并适时调整,调整情况及时报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八条 【民族习俗】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信息化建设】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规划建设国家殡葬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会同公安、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殡葬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将殡葬服务主体和相关从业人员纳入系统管理,提供便民殡葬服务。

第十条 【人才科技】支持殡葬领域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应用。加强殡葬专业建设和殡葬行业人才培养。

第十一条 【工资待遇】完善殡葬行业工资收入分配制度和津贴制度,合理保障殡葬行业从业人员工资待遇水平。

殡葬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文明服务。

第十二条 【宣传引导】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引导群众积极开展移风易俗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和互联网平台应当深入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宣传活动,弘扬殡葬新风尚。

第十三条 【社会支持】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殡葬行业发展。

第二章 殡葬设施

第十四条 【殡葬设施性质】殡葬设施是满足群众殡葬服务需求所必需的设施,包括殡仪馆、骨灰堂、公墓。

殡葬设施运营单位是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机构,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运营单位的管理,防止其利用殡葬设施牟利。

第十五条 【设施规划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和城镇化发展趋势及群众殡葬服务需求,衔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殡葬设施专项规划,按年度核算并落实殡葬设施用地需求。

第十六条 【建设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殡葬设施专项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所需殡葬设施的新建改造,优先建设骨灰堂,因地制宜建设公墓,填补殡仪馆建设空白,改造提升陈旧殡葬设施

第十七条 【殡仪馆建设】建设殡仪馆,原则上每个县级行政区域建设一个,并可以根据区域人口规模和分布状况,适度调整殡仪馆建设数量。

殡仪馆可以根据群众殡葬服务需求设置服务网点

第十八条 【骨灰堂建设】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应当按照供需适配的原则建设骨灰堂。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的建设投入和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殡葬设施禁止性规定】殡葬设施运营单位不得以殡葬设施设定抵押,不得擅自转让、变卖殡葬设施或者停止服务

第二十一条 【禁止条款】禁止建造豪华大墓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二条 【建造坟墓禁止区域】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三条 【设备管理】殡葬设施所需的火化机、遗体接运车、遗体冷藏柜、火化污染物净化设备、骨灰存放架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三章  殡仪服务

第二十四条 【死亡证明开具】自然人死亡的,医院或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开具死亡证明,将死亡证明信息共享至殡葬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同时将殡仪馆及其服务网点的联系方式告知丧属

未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的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开具死亡证明。

第二十五条 【太平间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

太平间不得对外承包医疗卫生机构内不得开展殡仪服务业务

第二十六条 【涉及遗体服务提供主体】遗体接运、存放、防腐、整容、火化服务,由殡仪馆专门负责提供殡仪馆应当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第二十七条 【遗体接运】殡仪馆应当凭死亡证明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卫生技术处理。接运遗体时,发现遗体状况与死亡证明所载死因明显不符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遗体接运车应当统一涂装车身标识。

第二十八条 【遗体存放及延期存放】殡仪馆存放遗体一般不超过3天,需要延期存放的,丧属或者遗体移交方应当在殡仪馆办理延期存放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遗体火化】殡仪馆应当凭死亡证明和火化确认书火化遗体,并出具火化证明。

第三十条 【无名无主遗体处理】对身份不明或者无法联系到丧属的遗体,县级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履行程序后仍无人认领的,应当出具遗体处理通知书。殡仪馆凭公安机关出具的通知书和死亡证明处置遗体,并留存必要的影像资料。

第三十一条 【遗体就近火化和异地运输】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确需跨区域运输遗体的,遗体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凭运输目的地民政部门开具的遗体接收证明安排殡仪馆运输遗体

需要跨国(境)运输遗体、骸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安葬服务

第三十二条 【生态安葬】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鼓励和引导骨灰海葬、树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态安葬;在允许土葬的地区,鼓励和引导遗体深埋、不留坟头、不硬化、不立碑等生态安葬。

对实行生态安葬的,可以为逝者统一设置追思场所,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生态安葬区域】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在林地、草地或者其他适当场所划定一定区域,实施生态安葬。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骨灰堂管理】国家倡导骨灰格位安葬。骨灰格位安葬不收取格位使用费,不收取或者适当收取格位维护管理费。

禁止在骨灰堂内变相设置私人祠堂

第三十五条 【公墓管理】公墓应当以节地安葬为导向,推行墓位和墓碑小型化,并划定一定区域实行生态安葬和骨灰格位安葬。禁止设置违背公序良俗的标志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公墓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安葬骨灰的单体墓位、合葬墓位的占地面积分别不得超过0.5平方米、0.8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单体墓位、合葬墓位的占地面积分别不得超过4平方米、6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地面0.8米

第三十六条 【安葬服务】骨灰堂、公墓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明材料提供骨灰格位、公墓墓位。

第三十七条 【格位、墓位使用期限】骨灰格位、公墓墓位一个使用周期原则上不超过20年。使用周期届满,可以办理续用手续并交纳维护管理费用;未办理续用手续的,由骨灰堂、公墓的运营单位收回,并对骨灰妥善处置。

骨灰格位、公墓墓位使用权不得私相转让

第三十八条 【骨灰堂、公墓存续管理】本条例实施前审批的骨灰堂、公墓,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维护基金、实行专账管理,并按照批准的设施占地面积、用途等提供安葬服务,不得擅自变更设施占地面积、用途或者停止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实施前审批的公墓、骨灰堂经营行为的监管,必要时可开展成本调查,通过设置参考区间等方式加强引导,遏制过高收费。

第三十九条 【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禁止性规定】禁止非殡葬设施专门用于安放骨灰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及实施生态安葬的区域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或者骨灰、建造坟墓。

第五章 丧事活动

第四十条 【丧事活动原则】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鼓励农村红白理事会等组织发挥作用,协助群众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活动,引导移风易俗。

第四十一条 【丧事活动场所】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引导群众在殡仪馆及其服务网点办理告别等丧事活动

第四十二条 【殡葬中介管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殡葬中介及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殡葬中介及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纳入殡葬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殡葬行业组织管理,同时建立白名单制度,对存在以欺骗等手段违规收费、诱导大操大办、强迫接受服务、倒卖逝者信息等损害丧属权益行为的,将相关组织和个人移出白名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殡葬设施运营单位、丧葬用品销售的经营主体以及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殡葬中介及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一)未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加价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采取分解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等形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三)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丧属与其进行交易

(四)采取捆绑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合理限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销售丧葬用品、提供殡葬相关服务并收取价款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丧属接受第三方的有偿服务,或者利用相关服务网点重复收费

(六)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或者其他质价不符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单位、组织,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的,不得达成垄断协议

第四十四条 【丧葬用品管理】禁止制造、销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封建迷信等违背公序良俗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或者向实行火葬的地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四十五条 【祭扫活动和网络祭扫平台管理】国家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

网络祭扫服务平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加强用户信息保护,不得诱导消费,不得违法违规处理用户信息或者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 【治丧便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适宜的场地,为辖区内群众提供治丧便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行业日常监管,制定行业标准和服务规范,明确服务事项指南和工作流程,对殡葬行业组织进行指导;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殡葬设施违法占地及占用耕地建坟的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及太平间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设备、丧葬用品生产经营及殡葬服务价格收费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行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自然资源、林业草原、文物保护、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联合监管,综合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卫星遥感等现代技术手段,及时发现和处置违法建造坟墓等行为。

第四十八条 【综合监管】地方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定期督导,加强对殡葬行业干部的管理,强化纪律作风建设,常态化开展警示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殡葬行业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制定涵盖殡葬活动全链条的监管事项清单,加强部门间情况通报和联动执法;对未履行相关监管职责的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四十九条 【抽查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殡葬设施建设运营、公墓规格安葬标准、丧事活动管理等事项的随机抽查机制,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查的对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权益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监督渠道的信息共享监督机制,对丧属反映的殡葬服务问题,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丧属。

第五十一条 【年报制度】殡葬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每年向属地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日常运营、服务管理、安全生产、接受奖惩等情况。上一级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抽查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的方式,对殡葬服务运营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行业自律】殡葬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引导会员依法从事殡葬服务活动,加强行业自律,推动殡葬行业诚信建设。鼓励殡葬行业组织参与殡葬行业技术标准制定、从业人员管理等工作。

第五十三条 【社会监督】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殡葬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殡葬设施运营单位违法】殡葬设施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视情节轻重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以殡葬设施设定抵押,擅自转让变卖殡葬设施或者停止服务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接运、存放、火化遗体,处理骨灰或者未保存相关影像资料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火化证明或者虚开、伪造、倒卖火化证明;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骨灰格位、墓位,或者提供超规定标准墓位、设置违背公序良俗的标志物;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或者接受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骨灰堂内变相设置私人祠堂的,在公墓内建造豪华大墓、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骨灰堂、公墓擅自变更设施占地面积、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视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同时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等其他法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建设殡葬设施违法】擅自建设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农村安葬设施违法】农村公益性墓地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建造坟墓违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或骨灰、建造坟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 【个人建墓违法】个人建造豪华大墓、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禁止区域建造坟墓违法】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建造坟墓的,由自然资源、水利、林业草原、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违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殡葬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

(二)制造、销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封建迷信等违背公序良俗的丧葬用品;

(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或者向实行火葬的地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制造、销售使用人民币图样的祭祀用品,按照人民银行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法】将太平间对外承包或者在医疗卫生机构内开展殡仪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提供殡仪服务违法】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进行遗体接运、存放、防腐、整容、火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存放骨灰违法】将非殡葬设施专门用于安放骨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恢复原状,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四条 【丧事活动违法】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城市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六十五条 【中介活动违法】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殡葬中介及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存在损害丧属权益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价格违法】存在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垄断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反垄断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网络平台违法】网络祭扫服务平台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关闭网站

第六十八条 【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人员违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殡葬设施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在殡葬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殡葬设施建设、殡葬设备采购、丧葬用品采购及销售等事项上谋取利益;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取财物;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取的财物,应当退赔。

第六十九条 【倒卖遗体、人体组织和器官违法】在殡葬管理和服务中,发现有倒卖遗体、人体组织和器官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十条 【治安处罚和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特别规定】华侨、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殡葬活动管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七十二条 【条例施行】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完,点击左下角阅读原文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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